去年6月,无锡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在进行专项执法检查时,发现某漂染公司存在以下问题:1、现场检查时在污水总排口采水样一瓶,经检测,化学需氧量为485mg/L,超过《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87-2012)》表2限值;2、污水在线监测仪停止运行后,在仍有污水在排放的情况下,未按照监测规范,对所排污水的化学需氧量、氨氮、PH值开展手工监测。
以上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取证照片、《排污许可证》(副本)、水质在线监测仪合同书、污水排放口委托监测数据、无锡市环境监察局现场采样记录单、检测报告、在线仪停运报告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该单位接管口超过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且在线监测仪申请停运后未按规定进行自行监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当即进行了现场调查和取证,责令该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该单位收到处罚告知书后,陈述申辩称接管口超标是因为企业正在进行污水处理设施的改造;在线监测仪申请停运后,企业没有及时进行人工监测,发现问题后已经自行整改,恢复了在线监测仪的正常运行。生态环境部门部分采纳其陈述申辩意见,最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和第八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该单位接管口超标排污的行为罚款人民币20万元,未按规定进行自行监测的行为人民币罚款6万元,共计罚款人民币26万元整。纺织染整等生产企业作为防治水污染的重点企业,必须严格实施排污动态管理措施,严格按照排放标准进行不间断监测。在线自动监测设备一旦停运,只要还有污水排放,就必须按照监测规范进行手工监测,保证即时预警和控制超标废水的排放。这是排污企业的法定义务。涉案企业超标排放和排放污水未采取手工检测,虽有客观原因,但均已违法,应当承担违法责任。本案告诉我们,行政法律责任的承担,一般以是否违法为归责原则的,客观原因只能作为情节衡量,除非情节特别轻微、未产生法律后果的,均不能免除法律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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