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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排污、不按证排污最高罚款100万元!

发布时间:2021-03-03 浏览次数:1678次 关闭
自3月1日起,《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排污单位应按证排污,对于违法排污的单位将处以最高100万元的罚款。

大量中小微企业可不申请排污许可证
对于排污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条例》突出了分类管理和简化流程,便于企业申请。
《条例》提出,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根据污染物情况,分为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企业可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排污许可平台”)申请,或通过信函等方式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并且申请表内要包含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等信息。


而审批部门应当在排污许可平台上公开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可以对排污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条例》也明确审批时限。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审批部门应在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而对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在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在4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同时《条例》明确,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若排污单位要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或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等,则需要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但《条例》也规定了不需申请排污许可的情况。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将承担更多自查责任
此次《条例》明确了排污单位的主体责任,排污许可证是排污单位承担污染排放控制义务和责任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定性、强制性,由此将污染物排放治理的责任回归企业,改变以往政府包办式、保姆式管理的做法。
《条例》指出,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排污单位需要承担多项责任。


一方面,排污单位应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并设置标志牌。同时,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应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而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同时,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


另一方面,排污单位应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不得篡改、伪造。


《条例》还强调,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同时,排污单位应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并且,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另外,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并要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复查发现违法行为或按日连续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根据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排污单位信用记录和生态环境管理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

排污单位应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并按照要求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通过现场监测、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获得的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数据,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超过许可排放浓度的证据。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数据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不一致的,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收集的监测数据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同时《条例》明确了严格的处罚规定。

排污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或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等,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而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或通过暗管、渗井、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处以罚款之外,情节严重的将吊销排污许可证。

值得注意的是,对复查发现排污企业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拒绝、阻挠复查的违法行为,《条例》规定了按日连续处罚的措施;对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未按照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等违法行为,创新规定了按次处罚等措施。
另外,《条例》对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合规、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等,都有相应处罚措施。
附《条例》相关条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二)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四)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文章转载于环保3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