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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固废贮存和填埋有哪些要求?

发布时间:2021-07-01 浏览次数:1331次 关闭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改善生态环境质量,防治环境污染,规范固体废物环境管理,现批准《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医疗废物处理处置污染控制标准》为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并由生态环境部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一、《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2020)
  二、《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4-2020)
  三、《医疗废物处理处置污染控制标准》(GB 39707-2020)
  依据法律规定,以上标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以上标准自2021年7月1日起实施,自实施之日起,《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2001)、《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4-2001)废止。
  以上标准由中国环境出版集团有限公司出版,标准内容可在生态环境部网站(http://www.mee.gov.cn)查询。
  特此公告。
  生态环境部
  2020年12月8日
                                                                           (此公告业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田世宏会签)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环境标准研究所。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20年12月17日印发

标准具体内容点击文末“阅读原文”查看。


 什么是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不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弃物。主要有:服装制衣、制鞋及鞋材加工厂产生的布碎、皮革边角料、海绵边料;注塑厂产生的废塑料;五金厂产生的废金属;还有废纸屑、废胶纸、废木屑以及其他不可回收的废弃物。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不包括危险废物。
固体废物法律法规规定,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必须要与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分类处置。国家鼓励对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利用。




贮存场和填埋场选址要求



1.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场、填埋场的选址应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相关法定规划要求。
2.贮存场、填埋场的位置与周围居民区的距离应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确定。
3.贮存场、填埋场不得选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4.贮存场、填埋场应避开活动断层、溶洞区、天然滑坡或泥石流影响区以及湿地等区域。
5.贮存场、填埋场不得选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 以及国家和地方长远规划中的水库等人工蓄水设施的淹没区和保护区之内。
6.上述选址规定不适用于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充填和回填。



贮存场和填埋场技术要求



一般规定
1.根据建设、运行、封场等污染控制技术要求不同,贮存场、填埋场分为 I 类场和 II 类场。
2.贮存场、填埋场的防洪标准应按重现期不小于 50 年一遇的洪水位设计,国家已有标准提出更高要求的除外。
3.贮存场和填埋场一般应包括以下单元:
a)防渗系统、渗滤液收集和导排系统;
b)雨污分流系统;
c)分析化验与环境监测系统;
d)公用工程和配套设施;
e)地下水导排系统和废水处理系统(根据具体情况选择设置)。
4.贮存场及填埋场施工方案中应包括施工质量保证和施工质量控制内容,明确环保条款和责任,作为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依据,同时可作为建设环境监理的主要内容。
5.贮存场及填埋场在施工完毕后应保存施工报告、全套竣工图、所有材料的现场及实验室检测报告。采用高密度聚乙烯膜作为人工合成材料衬层的贮存场及填埋场还应提交人工防渗衬层完整性检测报告。上述材料连同施工质量保证书作为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依据。
6.贮存场及填埋场渗滤液收集池的防渗要求应不低于对应贮存场、填埋场的防渗要求。
7.贮存场除应符合本标准规定污染控制技术要求之外,其设计、施工、运行、封场等还应符合相关行政法规规定、国家及行业标准要求。
8.食品制造业、纺织服装和服饰业、造纸和纸制品业、农副食品加工业等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与生活垃圾性质相近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以及有机质含量超过 5 %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煤矸石除外),其直接贮存、填埋处置应符合 GB 16889 要求。




I 类场技术要求



1.当天然基础层饱和渗透系数不大于 1.0×10-5 cm/s,且厚度不小于 0.75 m 时,可以采用天然基础层作为防渗衬层。
2.当天然基础层不能满足第1条防渗要求时,可采用改性压实粘土类衬层或具有同等以上隔水效力的其他材料防渗衬层,其防渗性能应至少相当于渗透系数为 1.0×10-5 cm/s 且厚度为 0.75 m 的天然基础层。



II 类场技术要求



1.II 类场应采用单人工复合衬层作为防渗衬层,并符合以下技术要求:
a)人工合成材料应采用高密度聚乙烯膜,厚度不小于 1.5 mm,并满足 GB/T 17643 规定的技术指标要求。采用其他人工合成材料的,其防渗性能至少相当于 1.5 mm 高密度聚乙烯膜的防渗性能。
b)粘土衬层厚度应不小于 0.75 m,且经压实、人工改性等措施处理后的饱和渗透系数不应大于 1.0×10-7 cm/s。使用其他粘土类防渗衬层材料时,应具有同等以上隔水效力。
2.II 类场基础层表面应与地下水年最高水位保持 1.5 m 以上的距离。当场区基础层表面与地下水年最高水位距离不足 1.5 m 时,应建设地下水导排系统。地下水导排系统应确保 II 类场运行期地下水水位维持在基础层表面 1.5 m 以下。
3.II 类场应设置渗漏监控系统,监控防渗衬层的完整性。渗漏监控系统的构成包括但不限于防渗衬层渗漏监测设备、地下水监测井。
4.人工合成材料衬层、渗滤液收集和导排系统的施工不应对粘土衬层造成破坏。



6    贮存场和填埋场运行要求



1.贮存场、填埋场投入运行之前,企业应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制定环境应急预案专章,说明各种可能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情景及应急处置措施。
2.贮存场、填埋场应制定运行计划,运行管理人员应定期参加企业的岗位培训。
3.贮存场、填埋场运行企业应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等法律法规进行整理与归档,永久保存。档案资料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a)场址选择、勘察、征地、设计、施工、环评、验收资料;
b)废物的来源、种类、污染特性、数量、贮存或填埋位置等资料;
c)各种污染防治设施的检查维护资料;
d)渗滤液、工艺水总量以及渗滤液、工艺水处理设备工艺参数及处理效果记录资料;
e)封场及封场后管理资料;
f)环境监测及应急处置资料。
4.贮存场、填埋场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应符合 GB 15562.2 的规定,并应定期检查和维护。
5.易产生扬尘的贮存或填埋场应采取分区作业、覆盖、洒水等有效抑尘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尾矿库应采取均匀放矿、洒水抑尘等措施防止干滩扬尘污染。
6.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6.1贮存场、填埋场产生的渗滤液应进行收集处理,达到 GB 8978 要求后方可排放。已有行业、区域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应执行相应标准。
6.2贮存场、填埋场产生的无组织气体排放应符合 GB 16297 规定的无组织排放限值的相关要求。
6.3贮存场、填埋场排放的环境噪声、恶臭污染物应符合 GB 12348、GB 14554 的规定。

1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管理要求

01

环境影响评价

《固废法》第十七条 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02

环保自主验收

《固废法》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03

贮存场所

《固废法》第二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04

制度台账

《固废法》第三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05

排污许可

《固废法》第三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2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处置委托

01

委托人核实责任

《固废法》第三十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

02

双方强制缔约

《固废法》第三十七条 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03

受委托方报告义务

《固废法》第三十七条 受委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废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04

连带责任

《固废法》第三十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规定的,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委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3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转移审批

01

省内利用、贮存、处置

《固废法》第三十六条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02

跨省贮存、处置

《固废法》第二十二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03

跨省利用

《固废法》第二十二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文章转载于环保3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