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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测采样频率和测定时间不合要求,监测公司被罚!

发布时间:2021-05-06 浏览次数:1716次 关闭

近日,佛山市三水区某环保检测公司因存在未按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造成监测数据失实的行为,被罚4.4万元。这是佛山市生态环境局三水分局首次对环保监测机构作出处罚的案件。





案件经过
2021年1月,执法人员调查发现某环保检测公司出具的第082001号、第092802号以及第092803号3份《检测报告》臭气采样频率不符合《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及《恶臭污染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905-2017)的要求,第092802号以及第092803号2份《检测报告》样品测定时间不符合《恶臭污染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905-2017)的要求。该公司未按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行为,造成了监测数据失实。



处理结果
2021年4月,市生态环境局三水分局向某环保检测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4.4万元。




案件启示
环境监测,是指环境监测机构对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视和测定的活动,是科学管理环境和环境执法监督的基础,是环境保护必不可少的基础性工作。维持环境监测数据的真实性是每个企业应尽的法律义务,也是环保监测服务公司这类特殊机构应当肩负的社会责任。环保监测服务公司必须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监测管理工作,增强职业道德和职业尊严,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确保环保监测数据的准确性、真实性。

法条链接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省环境监测网络和环境监测数据库,健全环境监测预警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辖区内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环境监测活动,运行监测数据库,并依法监督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活动。禁止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报告。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环境监测机构未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造成监测数据失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文章转载于北斗智库环保管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