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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召开《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规定(试行)》政策例行吹风会

发布时间:2022-03-31 浏览次数:1242次 关闭
3月23日下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召开政策例行吹风会,就《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规定(试行)》进行政策解读。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规定(试行)》政策例行吹风会发布词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党组成员、副厅长  赵世德

党的十九大提出,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坚决制止和惩处破坏生态环境行为。推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具体实践,是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近年来,全区各级党委和政府深入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始终牢记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筑牢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构筑祖国北疆万里绿色长城”的殷切嘱托,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内蒙古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批示精神,高度重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深化协作配合,形成了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的工作机制,推动了我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有序开展。2022年1月,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规定》,下面,我就出台此项制度情况作简要介绍。     

一、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规定》的目的和意义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深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7〕68号)和《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内党办发〔2018〕38号)要求,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促进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依法依归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落到实处,切实推进保护、改善和修复生态环境,印发本《工作规定》。    

二、制定过程   

2021年,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牵头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规定(试行)》(以下简称《工作规定》),先后2次征求各盟市和自治区相关部门的意见。经生态环境厅党组会议研究,报政府办公厅合法性审核,根据审核意见修改完善后,提交自治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2022年1月,自治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实施。

三、《工作规定》的主要内容

《工作规定》共六章、36条,主要从十一个方面规范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要求:

一是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推进、鼓励创新、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主动磋商、司法保障、信息共享、公众监督的原则。

二是明确了管辖范围: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赔偿磋商、修复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工作规定》。

三是明确了赔偿权利人: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跨省(区、市)的生态环境损害,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商相关省级人民政府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自治区内跨盟市的生态环境损害,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管辖;其他生态环境损害,由损害后果发生地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管辖。

为了方便工作,调动政府工作部门的积极性,《工作规定》明确赔偿权利人可以以文书形式书面指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牧、林草等部门或机构负责其职能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同时授权其负责人签署赔偿工作相关法律文书。

四是明确了赔偿义务人: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五是规定了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相关行政执法、督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处置、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案件处置、信访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问题处置等工作中主动筛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就是否需要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开展调查工作,并建立案件办理台账,实行跟踪管理。

六是规定了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时候,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有能力的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或委托专家开展简易评估认定。鼓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和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评估报告。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也可以根据相关规定自行委托符合条件的机构出具鉴定评估报告。

考虑到生态环境损害评估鉴定一般时间长、费用高,《工作规定》明确经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损害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失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简易评估认定方式,由专家按照国家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标准体系要求出具意见,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对生态损害综合作出认定。评估或者认定意见应不少于3名专家共同出具,专家应当对其意见负责。专家可以从国家和地方成立的相关领域专家库或专家委员会中选取。

七是规定了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各项要求。需要启动生态环境修复或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或者参考专家意见,按照“谁损害、谁承担修复责任”的原则,就生态环境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或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召开磋商会议。《工作规定》规范了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具体条件、实施流程、参加单位和人员、磋商一致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相关事项。

八是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确认。如果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经磋商达成一致,应当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未能执行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是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不成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同时书面告知同级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牧、林草等行政机关可以在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按照各自职能职责互相提供相关支持。

十是鼓励赔偿义务人主动承担修复责任的规定。《工作规定》明确赔偿义务人积极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并及时履行赔偿协议、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将其履行赔偿责任的情况提供给相关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裁量时予以考虑,或者提交司法机关,供其在办理案件时参考。

十一是规定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监督管理。要求修复项目主体应当按照修复方案进行施工,建立施工全过程台账,如实记录修复过程、修复资金使用情况、修复过程中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等信息,并及时报送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要组织鉴定评估机构等对受损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应当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在一定期限内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限制等措施。 

另外,《工作规定》还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各部门信息共享、信息公开等内容。

答记者问
问题一:请问内蒙古自治区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中,主要做了哪些工作?下一步将采取哪些措施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党组成员、副厅长赵世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是生态环境领域改革工作内容。自治区党委、政府高度重视此项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深化协作配合,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的工作机制
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纳入工作要点和分工方案,列入污染防治攻坚战考核内容。各盟市按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和《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内党办发〔2018〕38号)要求,均成立了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印发了工作方案,积极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联合检察机关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公益诉讼,采取会议、座谈、培训等方式,有力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各项任务落地落实。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场所健康危害因素监测工作方案(2021年版)》《内蒙古自治区2021年空气污染(雾霾)对人群健康影响监测与防护工作方案》等,为相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危害后果的鉴定和评估提供了依据。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在自治区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委托代理机制试点工作中,设置了“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专题,深入研究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实现形式以及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衔接。各盟市积极探索实践,学习借鉴先进地区经验,制定了不同类型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配套制度办法15件,例如,包头市出台了《包头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包头市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管理办法》《包头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监督管理办法》《包头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规程(试行)》等,法院出台了《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实施办法(试行)》,《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环境资源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等,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有力制度依据。
二、推进司法鉴定机构建设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会同自治区司法厅进一步加快推进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建设,严格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行业准入,强化监管,开展评查,规范执业活动,不断提高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截至2021年底,全区共有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8家(呼和浩特市4家,乌兰察布市、鄂尔多斯市、呼伦贝尔市、通辽市各1家)、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人135名,办理环境损害类司法鉴定案件1000余件。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壮大和鉴定评估力量的增强以及专家库的建立,不仅为全区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和司法审判、环境追责等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服务,也强化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等技术支撑。
三、组织开展案件线索筛查办理
认真落实生态环境部等11部委《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环法规〔2020〕44号)精神,组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牧、林草等部门及各盟市,通过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问题,突发生态环境事件,资源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案件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各项资源与环境专项行动、执法巡查发现的案件线索,信访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涉及的案件线索等7个方面的渠道,以《民法典》《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试行)》相关规定为标准,积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筛查,共完成两批案件线索梳理填报。2021年,全区在办和办结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共12件,其中,磋商结案5件(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3件),正在案件调查阶段1件,正在诉讼或诉讼结案6件,案件涉及生态破坏、土壤污染、大气污染、废水超标排放,倾倒危险废物、应急处置、非法占用草原等类型,涉案赔偿金额约15757万元。
   下一步我们将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一是完善相关制度。认真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规定(试行)》,同时参考借鉴先进地区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二是建立工作机制。督促指导各盟市加快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梳理、案件启动、鉴定评估等工作机制,各相关部门进一步加强协调配合,做好案件筛查和转办等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及时启动磋商、开展行政公益诉讼等。三是健全鉴定评估规范。组织相关部门全面整理汇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等方面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尽快修订完善相关规范、导则,研究解决办法。
问题二:请问哪些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行为纳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
法规与标准处处长郭萍: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草原、沙漠、湿地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1.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2.在国家和自治区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3.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构成犯罪且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
4.因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包括危险废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和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
5.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保护区等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6.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另外,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历史遗留且无责任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由所在地政府纳入正常环境治理工作,不适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也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民法典》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进一步加强了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提高了侵权违法成本。

文章转载自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